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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2005-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 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 ( 分厂、车间 ) 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 .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 .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 .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 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 ) 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 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 ) ,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 ( 局 ) 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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